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佳琪 (原名: 陳淑敏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佳琪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至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業經鈞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5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5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45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5號、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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