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八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約零點柒公克)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七公克)。茲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前述海洛因為違禁物,依法應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核所附卷證,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為警查獲時,除扣得右揭海洛因外,尚扣有注射針筒一支,亦請併為沒收之宣告云云。惟查注射針筒雖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卻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合,非屬違禁物,故此部分所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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