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甲○○之指訴。
3、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