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217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票字第 217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21707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4 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6年9 月2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29,873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