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維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維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維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己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420號被告胡維國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維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18日下午
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中和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POLO男長袖襯衫1件、柚香切片蘿蔔及韓式現烤魷魚各1盒得手,並將上開物品藏於自己所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於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經現場管理人員發現後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維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好市多公司賣場主任 劉玲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出貨取消單各1張、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相關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維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