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元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02、5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繼續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元吉前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02號裁定停止審判在案。惟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戴源祥 業於110年9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被告已無到庭之必要,本件停止審判之原因已消滅,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