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5號
原告 林小琪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林明忠 律師
葉正揚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安璿 (原名: 李儲安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64,6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0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