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09號
原告 孫百慶
被告 潘金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賴琪玲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向原告承租嘉義市○○街000號十樓3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被告除在113年2月5日轉帳3萬元作押金外,從未繳納租金,經多次催繳,均未給付,最後協商約定被告應在113年4月5日給付租金35,000元,但被告仍未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原起訴請求給付45,000元,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僅請求給付租金3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