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簡字第83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24條
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96年度促字第13238號支付命令僅有被告乙○○
聲明異議,因此僅就被告乙○○部分視為起訴,至原支付命
令中另二債務人 李佳霖 、 蔣麗珍 部分,則因其等未對支付命
令異議而確定,故本件訴訟僅能就被告乙○○部分定管轄法
院。又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
區○○路○○巷○號2樓,有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附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至兩造
借據第11條固合意原告營業場所為履行地,如有涉訟時,以
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核上述關於合
意管轄之約定並未明確約定何法院為管轄法院,該約定是否
有效,已非無疑,且原告為法人組織,營業處所分佈台灣各
地區,其各處所之適任之員工均可經由授權而代理原告公司
應訴,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原告於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中
,擬定不便被告應訴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在經濟上較為弱
勢之被告於定型化契約訂定之過程中,亦難以依據其本身之
意願,對於上開條款予以變更或修正,是上開合意管轄之約
定,對於被告而言,難謂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
用。因此,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本件訴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即應由被告住所
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