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催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催字第145號聲請人 沈維新 (即 沈鳳龍 之繼承人)
沈維達 (即沈鳳龍之繼承人)
上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程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惟因未重新提出繼承系統表正本、未提出次男戶籍謄本正本及由股票發行公司簽章出具之股票掛失通知函正本,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於113年2月17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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