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82號,偵查案號: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移送機關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就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15時至19時間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並於同日20時許扣得海洛因1包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至被告其餘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扣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部分,該等犯罪行為係在105年7月1日後所為,則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又現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再者,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自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並倘其未經裁判沒收者,即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04年10月12日15時至19時之間某時許,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06年11月2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6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報請停止戒治,業於107年9月14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另被告並有於106年11月18日21時許及106年11月20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然因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前所犯,是前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含104年10月12日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刑事裁定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802號毒偵卷第102至103頁、253號毒偵緝卷第29頁至其背面、25號戒毒偵卷第29頁至其背面、本院單禁沒卷第8至19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
(二)而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42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802號毒偵卷第72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ScanMode進行分析檢驗後,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該公司於106年11月28日出具報告編號A6B22003號之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送驗檢體圖片1紙存卷足憑(見296號毒偵卷第47、48頁),是堪認上開扣案物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則揆諸上揭法文見解,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至於取樣鑑驗之毒品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
┌─┬───────┬───────┬───────────┬─────────────┐│編│移送機關/查獲│應沒收銷燬之物│鑑定/檢驗結果│備註││號│時(民國)、地││││├─┼───────┼───────┼───────────┼─────────────┤│1│內政部警政署國│粉末檢品1包暨│①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①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檢│││道公路警察局第│無從析離之外包│洛因成分。│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六公路警察大隊│裝袋。│②淨重11.37公克,驗餘│4年度白字第160號,扣押物│││/104年10月12日││淨重11.34公克,空包│品清單見1802號毒偵卷第70│││20時許,在新竹││裝重0.94公克。│頁。│││縣○道0號公路│││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北向90公里竹林│││室104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交流道處。│││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802號毒偵卷第72頁)。│├─┼───────┼───────┼───────────┼─────────────┤│2│新竹縣政府警察│白色結晶1包暨│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①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6│││局/106年11月20│無從析離之外包│非他命(Methamphetam│年度安字第784號,扣押物│││日15時許,在新│裝袋。│ine)成分。│品清單見296號毒偵卷第45│││竹縣關西鎮光明││②0.5433公克(含袋重)│頁。│││路北二高橋下涵││,擷取0.0034公克進行│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洞旁工寮││分析。│年11月28日出具報告編號A6││││││B22003號藥物檢驗報告(見││││││296號毒偵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