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旭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後段,應補充以「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多人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行為,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惟告訴人至今仍無和解意願,致相互間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暨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101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傷害及恐嚇犯罪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仍未見警惕。因獲悉其女兒疑遭其居所樓上鄰居 李瑞祥 欺負,竟因而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05年10月9日12時30分許,自上開居所上樓欲為質問。適於樓梯間偶遇李瑞祥之家人蔡0揚(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自外返家正欲上樓,詎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門前出手將蔡0揚推向該住處大門,致蔡0揚因而受有前額挫傷併紅腫之傷害。嗣經 陳麗貞 開門後,甲○○遂即質問李瑞祥何以欺負其女兒。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我跟你說,你不要..,不然我連你也一起打」、「你不要給我出門,我會叫兄弟打你」、「我會叫兄弟來」、「我不怕找兄弟來打你們」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陳麗貞及李瑞祥,致生危害於陳麗貞及李瑞祥之安全。嗣並在陳麗貞上開住處外樓梯間之該處住戶均得共見聞並出入之處,以「幹你娘」及「幹你娘機掰」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語,公然侮辱陳麗貞。
二、案經陳麗貞及蔡0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0揚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四)證人李瑞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五)告訴人陳麗貞所提供之案發現場錄音及錄影資料及對話譯文。
(六)本署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於本案中固有上述多數對陳麗貞等人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及多數對陳麗貞公然侮辱之言語。然被告上開舉措,均係於密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多數舉措,均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上開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係成年人,其對未滿18歲之蔡0揚故意犯上開傷害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