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551號、97年度偵字第4477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毒偵字第1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戊○○任職於臺中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客運公司)而擔任公車司機,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丙○○乃貨車駕駛,亦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張侯素月 則為丙○○之妻。戊○○於民國96年5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大客車(下稱上開大客車),沿臺中市○○○路外側車道(本路段為雙向6車道,同向3線道均為快車道),由安和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港路之高速公路涵洞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即採取必要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三項),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上開大貨車)搭載張侯素月,及孫乙○○(00年0月00日生)沿臺中港路同向在上開大客車前行駛,行經上開涵洞口時,原應注意快車道上均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竟疏於注意而將上開大貨車停置於路旁且上開大貨車左側約佔用該路段最外側快車道約0.5公尺,行駛在後之戊○○即因估量距離錯誤且閃避不及,駕駛上開大客車,而以上開大客車右前頭撞擊上開大貨車左後方車斗,致張侯素月因撞擊力道過猛而由上開大貨車車廂摔落,且頭部撞擊地面,致顱腦損傷而死亡。另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硬腦膜出血之傷害。戊○○及丙○○肇事後,經人報案,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 張智謀 到現場訊問戊○○及到醫院丙○○時,均坦承為肇事者而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及乙○○之父丁○○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為公車駕駛,且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又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前,第一眼目擊上開大貨車停在其前方路旁時,兩車約距離10餘公尺等情,然否認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上開大貨車停放位置屬禁止停車位置,且未於停車後方設警告標誌,致伊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大貨車云云。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為貨車司機,且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伊於事故發生前將上開大貨車停放於上開地點等情,然否認涉有過失致人罪行,辯稱:伊將上開大貨車停放於路旁,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均以駕駛為業,且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等,業據被告2人供述甚詳,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張侯素月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害人乙○○受有傷害,亦有驗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均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戊○○雖辯稱:上開大貨車停放位置屬禁止停車位置,且未於停車後方設警告標誌,致伊內避不及而撞擊上開大貨車云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則本件被告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本係被告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上開大客車自上開大貨車後方撞擊等情,業據被告丙○○以告訴人身分指述甚詳,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依上開規定,被告戊○○顯有過失。且被告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侯素月受有上開死亡,乙○○受有傷害,是被害人之死亡及傷害結果與被告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戊○○駕駛營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及右前臨停車輛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96年9月4日中市行字第096540284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又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戊○○駕駛營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右前方臨停車輛,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97年8月27日覆議字第0976203292號函1份附卷,足認被告戊○○之過失責任事實明確。
(三)被告丙○○則辯稱:伊將上開大貨車停放於路旁,並無過失云云。經查,按快車道上均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屬雙向6線道,且同向3線道均為快車道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又上開交通事故撞擊時,上開大貨車右後輪擦痕起點在最外側快車道上且距快慢車分隔線約0.5公尺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是被告丙○○停車位置顯已佔用部分快車道無疑,依上開規定,被告丙○○顯有過失。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係事證明確,被告丙○○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丙○○駕駛營大貨車不當於隧道內佔用快慢車道臨時停車妨礙行車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6年9月4日中市行字第0965402846號函1份附卷可佐,經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告丙○○駕駛營大貨車,車身跨占外側快車道臨時停車不當,妨礙後方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7年8月27日覆議字第0976203292號函1份附卷可佐,足認丙○○亦有過失責任,事實明確,被告丙○○辯稱伊無過失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2人肇事後,經人報案,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張智謀到現場訊問被告戊○○及到醫院訊問丙○○時,均坦承為肇事者而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丙○○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被告丙○○妻子張侯素月因本件車禍死亡,孫乙○○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輕,經此劇變,所受傷害亦大,被告戊○○對本件車禍,已與被害人家屬丙○○達成和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認其經此教訓,被告2人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而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高文崇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