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慶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1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卓慶峯與 薛閔 議(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毀損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22日0時38分許,由卓慶峯駕駛向不知情之臨時僱主 張傑雄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搭載 薛閔議 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工地附近之工廠繞行勘查後,將該車停放中科路與廣福路311巷巷口,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工地,徒手將 震珅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震珅公司)所有鎖在該工地大門上防止他人進入工地之號碼鎖鍊條拉開(未毀損)後,步行進入工地內,再持不詳之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剪斷震珅公司所有供該工地使用之配電箱電線,橇開震珅公司所有擺放電線及耐熱線線材之已上鎖鐵箱,致該配電箱配電線路、鐵箱之鎖頭均損壞不堪使用,徒手竊取放置該鐵箱內之電線及耐熱線共計88捆得手,嗣因線材數量較多,搬運不易,2人再返回停車處,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停至工地門口,接著分批將上開電線及耐熱線搬運至該小貨車後車斗內藏放,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8時許,震珅公司之水電領班 吳文豪 接獲現場人員通知到場,發覺遭竊,始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震珅公司委由吳文豪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卓慶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時曾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至現場,惟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在那邊約人講事情,沒有進去工地偷東西,系爭自小貨車車斗內之物品是我於
103、104年間承包工程時購買,況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車斗內的物品是震坤公司所有,亦無人看到我有進入工地或在工地內偷東西,甚且我當時是在張傑雄所開設工程行上班,有時會將上班的東西載回家裡而未開回張傑雄處,倘上開東西是我偷的,我還會繼續在張傑雄處上班而仍開著該自小貨車進出嗎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下旬某時向張傑雄即峻銓工程行負責人借用系
爭自小貨車,且該自小貨車於109年2月22日0時38分許,曾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工地附近,並在該處逗留至同日凌晨3時許一節,業據被告及薛閔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45至50頁、159至163頁,原審卷79至81頁、93至98頁、129至132頁、149至178頁;偵卷51至57頁、159至163頁、93至98頁、129至132頁),核與證人張傑雄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查情形及調閱監視影像(含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30張)(見偵卷75至76頁、77至9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至案發地點附近逗留至同日3時許始離開一節,應堪認定。
㈡經調閱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搭
載薛閔議於109年2月22日0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工廠,再沿中科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右轉進入廣福路311巷後,在現場繞行一圈後,於同日0時54分許,將該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中科路與廣福路311巷口,下車步行,於同日1時1分許到達案發地點,被告及薛閔議在案發地點逗留至同日2時許,再步行返回前開停車處,於同日2時8分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停放工地門口後,再多次進出工地,於同日2時51分許,沿環中路往廣福路方向確開現場,且109年2月21日18時許至109年2月22日8時許,該工地僅有被告2人進出,並無其他可疑車輛或人士進出等情,有偵查情形及調閱監視影像(含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30張)、出貨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77至97頁、99頁、115至1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者,震珅公司人員於109年2月21日17時30分許,結束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工地之工作時,該工地之配電箱功能正常,保管線材之鐵箱內有電線及耐熱線共計88捆,且已上鎖,嗣告訴代理人吳文豪於109年2月22日上午8時許,接獲現場人員通知工地無法通電,經檢查後發覺,配電箱內電線遭人剪斷,且鐵箱遭人橇開,鎖頭損壞,電線及耐熱線共88捆全部遭竊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文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至72頁、159至163頁、原審卷159至171頁)。足徵震珅公司所有電線及耐熱線共計88捆於上開時、地遭竊。又系爭自小貨車於109年2月22日0時37分15秒(即行竊前不久),在廣福路往中科路路口監視器截取影像中,後車斗內未見有何凸出之情形(見偵卷第93頁右圖),然同日3時18分58秒許(即行竊後不久,見偵卷第93頁左圖),在土城路往防汛道路路口監視器截取影像中,車斗內則出現有帆布(帆布有凸起,其下應有物品)、壓住帆布之電線及其他物品,且壓住帆布之電線1捆,恰與震珅公司遭竊之電線外形、款式、大小均雷同等情,亦據證人吳文豪指認明確(見偵卷第161頁),並有本案遭竊電線及耐熱線款式照片、上開監視器截取影像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95頁、93頁)。且證人張傑雄於本院亦證稱:上開偵卷第93頁右圖是有隔板,當時交給被告應該是這樣;而同上頁左圖如果不是模板就不是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於109年2月22日3時18分58秒許系爭自小貨車車斗內之物,是震珅公司所有之電線及耐熱線共計88捆。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日因薛閔議肚
子痛,僅到工廠後方排水溝上廁所,就回到車上繼續等 呂憲宗 ,之後繞一圈就離開等語;於原審訊問時改稱:薛閔議上完廁所後,2人一同返回車上,因我肚子餓,就去繞了一圈,但又怕呂憲宗突然來找不到人,所以又返回案發現場附近等侯一段不算短的時間等語。薛閔議於原審訊問時稱:當時因肚子痛下車,在排水溝處上廁所,逗留約20、30分鐘,沒有去工地現場等語。核被告所述前後已不一,與薛閔議供述亦不符,又當日如係因薛閔議腹痛急欲尋找廁所,因對該處環境不熟,情急之下應會以手機查看地圖,則必能知悉由中科路轉入廣福路直行即有加油站,縱被告與薛閔議未查看地圖,依其當時行車路線,沿中科路右轉廣福路到其停車之中科路及廣福路311巷口附近,早已經過其所述上廁所之排水溝位置,則以薛閔議當時腹痛情形,應會要求被告立即停車,豈會繞行一大圈後,再往前行停至路旁後,2人再下車步行之理,況且與上述之現場監視畫面顯示情形不同。再參以被告有多次進出工地、系爭自小貨車車斗內之物為震坤公司所有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辯稱係因薛閔議要上廁所始在該處停等、無證據其有進出工地及無從證明該自小貨車車斗內之物為震坤公司所有等情,並不足採。⒉證人呂憲宗於原審證稱:卓慶峯有打電話跟我說汽車被扣案的事,109年2月下旬那幾天有去找卓慶峯,不確定109年2月22日當天是否有碰面,但如果與卓慶峯有約就會去,卓慶峯那幾天一直打電話給我,(改稱)也可能有與卓慶峯約,但沒有碰面,因時間太久,已經不記得等語。被告於偵訊時稱:當天我剛好去神岡找朋友說要開工程行之事,我打給呂憲宗要講車子的事,呂憲宗說要約近一點,我說之前有傳位置訊息,就約在那附近,但呂憲宗那天沒有來等語(見偵卷第161頁)。薛閔議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是卓慶峯約我去,那天下班之後,我去收溪邊捕野生鱸鰻的網子,收到一半,他的朋友打給卓慶峯說工程行號的事,要去神岡那邊講,後來他的朋友打給我,就說卓慶峯的車子為何不能領回來,後來我就在那邊等呂憲宗等語(見偵卷162頁)。核證人呂憲宗與被告、薛閔議就案發當日究係由何人撥打電話約見面,如何約定所述並不相符。又被告與呂憲宗既相約見面,被告與薛閔議復於現場等侯呂憲宗多時,竟均未能指明與呂憲宗相約地點,其等關於此部分之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亦稱證人呂憲宗案發當日並未到場一節,則證人呂憲宗於案發當日是否與被告相約見面,與被告是否構成本件竊盜犯行無涉。⒊證人張傑雄於警詢證稱:被告所借之系爭自小貨車是在109年2月23日左右還車的等語(見偵卷第62頁),於此時被告已將上開電線及耐熱線共計88捆等物卸除,張傑雄自無從發現上情,是被告此部分之辯亦無足採。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係以拉開工地大門門鎖進入工地,並未損壞該大門鎖鍊
一節,業據證人吳文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64頁),是其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既以將該工地大門門鎖拉開後,步行入工地內行竊,即難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規定之加重情形,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為竊取上開電線及耐熱線損壞告訴人所有配電箱、鐵箱
鎖頭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與薛閔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被告與薛閔議竊得之電線及耐熱線共88捆,為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本院無從確認被告2人朋分之犯罪所得多寡,應認被告與薛閔議就此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薛閔議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及上開實體法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本次行竊財物價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工作(見原審卷177頁)等一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上詞上訴,並無足採,已據本院詳述如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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