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0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偉庭 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之處分、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對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為裁定,除對於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外,其餘均不得抗告;且此得否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如屬不得抗告之案件,要不因原裁定末尾附記誤載抗告期間即認得抗告。
二、查抗告人前曾向本院提出聲明異義,請求撤銷受命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惟經本院認定原處分尚屬妥適,且未明顯有違比例原則,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在卷可稽。嗣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之教示欄雖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付繕本)」,然抗告人是否得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自不因原裁定教示錯誤,而使抗告人據此取得「抗告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威憲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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