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19號原告 曾慧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6年6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嘉義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下稱新光百貨)4樓CANTWO專櫃擔任銷售員,每月薪資24,000元。於110年8月31日被告突然自新光百貨撤櫃,且於110年8月30日已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並寄發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給原告,足認被告已於110年8月3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情形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因被告自新光百貨突然撤櫃,且避不見面,原告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㈠薪資24,000元(被告未給付110年8月份薪資)、㈡預告工資24,000元(原告工作14年多,預告期間為30日,計算式:24,000元÷30日×30日)、㈢資遣費144,000元(原告工作年資14年又2個多月,得請求6個月之工資,計算式:24,000元×6個月),共計19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勞基法第2條第2、3款與民法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與第16條第1、3項分別著有規定。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查:
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專櫃人員門禁報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81至82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9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著有規定。查本院就勞工即原告前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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