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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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1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健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健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曾於98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23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已導致追撞車禍發生,而車禍被害人二人之傷勢甚為嚴重,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次酒醉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271號被告詹健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健宏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8月2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德二路旁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7至8瓶後,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居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行經同市區華亞三路與華亞二路交岔路口,因酒後影響其正常駕駛操控,不慎追撞前方由 趙鹿景 所騎乘附載妻 莊喻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趙鹿景、莊喻評人車倒地,趙鹿景受有右肩胛股脫臼、骨盆右恥骨骨折;莊喻評則受有骨盆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詹健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對詹健宏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健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鹿景、莊喻評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查獲現場照片60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8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葉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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