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告 楊淑芳 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6,608元,該項裁定已於112年6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未包含財產權的給付訴訟,並無聲明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問題,故其此部分聲明於法未合,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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