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 陳健生 相對人 陳如萱 法定代理人 陳澤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619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案事件業經本院以其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核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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