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燕平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3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在東山國小及員林國小擔任兼課之臺語教師,收入係以每節鐘點費計算,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惟寒暑假未上課,故未支薪,因而全年僅有9個月薪資合計24萬3,000元,平均每月收入2萬250元,伊雖為員林市中低收入戶,然未領取任何補助,僅有健保費用減半之福利。伊名下僅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1993年出廠、124C.C.),另一輛汽車(1984年出廠、993C.C.)已因車禍而報廢,又有以伊為要保人、2名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險2份,此外無其他財產,另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及扶養費1萬7,000元,惟伊債務總額為52萬1,457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協商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求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
託銀行請求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不成立,主張債務總金額52萬1,457元。惟經各金融機構債權人具狀陳報債權總額,並重新計算後,則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183萬8,838元【計算式:256,593+171,721+593,724+816,800=1,838,838元】,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聲請人甲○○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至15、81、119、255、267、273頁),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在東山國小及員林國小擔任兼課之臺語教師,
收入係以每節鐘點費計算,每月資約2萬7,000元,惟寒暑假未上課,故未支薪,因而全年僅有9個月薪資合計24萬3,000元,平均每月收入2萬250元,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國泰人壽公司函覆本院合計為2萬7,902元【計算式:1,606+12,008+14,288=27,902,見本院第239、241頁】,而聲請人雖為中低收入戶,然未領取任何補助,僅有健保費用減半之福利,名下除一輛機車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臺灣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影本及補正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155至157、161、167至19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62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及扶養費1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0、155、156、197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2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3萬4,152元【計算式:17,076+(17,076×2/2)=34,152元。按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以1萬7,076元計算,2名未成年子女應與配偶共同扶養,以2分之1計算,見本院卷第10、163、165、197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3萬4,076元(含扶養費)應為可採。又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僅為2萬250元,早已入不敷出,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183萬8,838元,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