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豐竣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執聲字第1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豐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豐竣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377號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