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82,958元,及其中178,046元部分自民國(下同
)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
九計算之利息,與2期之違約金共4,000元。嗣於98年8月
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44元,及其中
164,871元部分自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與3期違約金共6,000元,
繼於本院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捨棄違約金部
分之請求,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
期依約應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及每
期2,000元之違約金。被告自開始使用信用卡起至98年6月
25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164,871元及利息2,873元未
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原告請求之債權
數額與實際不符,尚有待釐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被告雖陳稱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數額與
實際不符,有待釐清等語,惟於原告減縮聲明,並經本院
合法送達聲請更正狀及歷年之消費明細表後,被告即未再
到庭爭執或具狀為反對之陳述,應認被告對原告變更後之
聲明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