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59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之關於相對人姓名「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與正本之相對人姓名,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