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59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之關於相對人姓名「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與正本之相對人姓名,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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