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347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四五計算之利
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金額250
,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8日起至101年3月18日止,約
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4.945計
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
9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於95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並持用原
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簽帳消費,依約被告除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外,
逾期應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
月8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還款繳息電腦紀錄
、台灣企業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96年4月30日
法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