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1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取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未繳,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12月26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
下同)411,651元,及其中本金402,763元未按期繳付。被
告截至95年12月26日止,尚欠上開帳款,及按上開約定之
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查詢單等為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