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東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東岳於民國107年6月10日14時許,在麗星遊輪上飲用2瓶500cc罐裝臺灣啤酒,猶於麗星遊輪停靠基隆港並下船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港欲行返家,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對面,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與由 蕭麗珍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楊東岳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檢查,且於同日20時44分對其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楊東岳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蕭麗珍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程序告知及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13、
15、16、18、20至23、2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雖有酒駕前科,然距離本次犯行已相隔超過15年,兼衡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3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有肇事,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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