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鵬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毒品部分淨重零點壹肆伍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無法析離微量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10行之「毛重0.338公克」後,補充「驗前淨重0.155公克,鑑驗耗損0.010公克,驗餘淨重0.145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鵬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之,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55公克,鑑驗耗損0.010公克,驗餘淨重
0.145公克),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1只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