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06號抗告人 許文旭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2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第6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愛客發有限公司為擔保其及關係人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嗣關係人愛客發有限公司(下稱愛客發公司)分別於106年4月6日、同年12月28日擔任關係人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日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申請企業週轉金額度,額度分別為1億3千萬元及1億3千5百萬元,嗣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以動撥申請書陸續向相對人申請撥款共計2億1,400萬元,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關係人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157,814,476元及自延滯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愛客發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執行標的物之受信託人,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拍賣之標的既經信託,應不得再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雖以就信託財產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為由而准予拍賣,但又表示此於非訟程序無法確認,顯有矛盾,相對人未具體證明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根本無所謂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查,本件相對人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為關係人愛客發公司,愛客發公司係擔保台北日記公司對安泰銀行之債務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安泰商業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額度書、動撥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拍卷第13至102頁),而於104年8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後,系爭不動產再於108年4月8日信託登記予抗告人許文旭名下(司拍卷第23頁以下),而關係人台北日記公司係分別於106年4月間開始向相對人借款,有相對人之客戶放款查詢資料可憑(見司拍卷第107、109頁),可見相對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發生於信託登記前,屬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自非屬信託法第12條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五、又依安泰商業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條第16、18、19項之約定,立約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其他任何事情經貴行(即本件相對人)有理由認定立約人或連帶保證人債信貶落或清償還款能力有減損之虞,包括但不限於立約人之財務狀況、營運或股東及管理結構發生重大不利變化」、「違反與貴行間之任一約定、承諾或聲明」、「借款人使用票據有退票而未能清償贖回、未提存備付、未有重提付訖註記」情形者,對相對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即喪失期限之利益,相對人得逕向立約人或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見司拍卷第43至45頁)。又相對人因台北日記公司、愛克發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自108年2月27日起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即債信貶落),且台北日記公司自108年3月8日起未依約將其名下營業據點之收入存入安泰銀行開立之營運專戶,致台北日記公司之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有存證信函(司拍卷第103至105頁)、相對人之客戶放款查詢資料可憑(司拍卷第107、109頁)在卷可憑,相對人業已釋明台北日記公司、愛克發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及因台北日記公司未將營業據點之收入存入營業專戶中,而得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情形。
六、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安泰銀行提出之資料已可釋明台北日記公司及愛克發公司有債務屆期未清償之情,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並屆清償期等節,已為釋明,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或債務人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張婷妮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