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小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265號
原   告  劉麗燕
被   告  陳沛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股東契約
書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4,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
月13日調解程序期日,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有本院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4日成立合夥契約,約定
雙方各出資8萬元,共同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段
○○○號之包廂KTV,並由雙方各出一個月之押租金1萬2千元,
租金部分則各負擔2分之1即6,000元。又被告於簽立股東契
約書時,曾交付原告32,000元,其中2萬元為入股金、12,
000元為押租金,並簽立票面金額均為5千元之本票12紙予原
告收執。另被告雖於簽立合夥契約後2、3天曾表示不願再合
夥,然未經原告同意,嗣該KTV於101年5月停業時,原告曾
有意頂讓前開包廂KTV,然因被告稱要繼續經營而作罷,嗣
被告竟拿股東契約書向地下錢莊借錢,又避不見面。為此,
爰依兩造間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入股金6萬元,及自101年6月起至11月止,應分攤之租金
36,000元,合計9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
事答辯狀略以:伊確實於101年4月4日與原告簽立股東契
約合夥經營卡拉OK,並曾交付現金32,000元予原告,及簽發
票面金額均為5千元之本票12紙與原告收執;然原告於101
年4月5日因出言侮辱伊及伊之母親,且表示未曾收受伊交
付之現金32,000元,故伊即表示不願合夥。又兩造間之合夥
關係既不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1年4月4日成立合夥契約,約定雙
方各出資8萬元,押租金各支出1個月12,000元,共同經
營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包廂KTV,租金
部分則各負擔2分之1即6,000元,被告復簽發票面金額
均為5千元之本票12紙予原告收執等情,業據提出股東契
約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本票12紙等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正。
(二)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
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
之時期為之,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
合夥人之聲明退夥,只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要件
,即生退夥之效力,無須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又聲明退
夥之日期與聲明退夥發生效力之期間須相距二個月,否則
不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號、42年台上字
第11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到庭,惟具狀表示其
於簽立股東契約書之次日即曾向原告表示不願意合夥,原
告亦不否認被告於簽立前開契約書後之2、3日有向其表示
後悔入股,但其不同意被告退夥等語。是依上開說明,系
爭合夥契約應於被告聲明退夥2個月後即101年6月上旬即
發生效力,不因原告不同意被告退夥而有異。
(三)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定、第6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
夥契約一經成立生效,合夥人即負有出資義務,合夥對各
合夥人亦有出資給付請求權。且前開出資之合夥債權既為
合夥財產之一部,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1
條規定,即應由全體合夥人向出資人請求始生效力。又合
夥人若只剩一人,則其存續要件欠缺,合夥自應解散而進
行清算;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
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
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
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完全返還之請求
(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03號判例參照)。查坐落新竹
縣○○鄉○○路○段○○○號之包廂KTV本為原告獨資經營,
被告於101年4月4日入股,共同經營前揭包廂KTV,為兩造
所不爭,嗣該KTV於101年5月業已停業等情,亦為原告所
自承,則本件合夥人數僅有兩造2人,被告既未履行合夥
出資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向合夥履行出資義務,即給付合
夥入股金6萬元,為有理由。又被告所為退夥之聲明已於
101年6月上旬生效,已如前述,則上開合夥僅剩原告合夥
人1人,致合夥欠缺至少須有2名合夥人之存續要件,是被
告所為退夥之聲明已構成兩造合夥解散之事由,從而,原
告本於合夥契約,另向被告請求兩造合夥解散後之101年
6月起至11月止,應分攤之租金36,000元,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末查前開被告應給付之合夥入股金6萬元,為兩
造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兩造合夥既經解散,即應由兩造
進行清算確定盈虧,如有賸餘,再由被告向合夥請求返還
其出資,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合夥履行合
夥出資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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