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芷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芷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芷睿在屏東縣○○市○○路○○○○○號經營補習班; 黃河斌 則在毗鄰之屏東縣○○市○○路○○○號經營美髮店。劉芷睿因美髮店客人停車問題,於民國109年10月9日17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屏東縣○○市○○路○○○號騎樓處,與黃河斌發生爭執,劉芷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媽的,肖查某」、「妳有毛病」、「瘋女人」、「媽的,不要臉」等言詞辱罵黃河斌,足以貶損黃河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黃河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河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芷睿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河斌(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譯文、Google街景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審酌被告未思合法理性解決糾紛,以前開言詞侮辱告訴人
,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本案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係因告訴人明確拒絕,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又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