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6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甲○○前有多次竊盜、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入監服刑,於104年3月20日執畢出監。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8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因過於簡略,未能完足說明其前科素行,且易生混淆,應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甲○○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四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㈤㈥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㈦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原聲請誤載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08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末行「機車乙部(已發還)及鑰匙1把」,補述為「機車乙部及鑰匙1把(均已發還)」;暨聲請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欄」所載「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更正為「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間,雜有相同者,亦有不相同者,然本案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仍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危害社會公安秩序暨他人財產權程度、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暨鑰匙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56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入監服刑,於104年3月20日執畢出監。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8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6日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76巷口前,見 葉時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遂啟動電源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將之騎乘駛離現場,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嗣於108年10月7日1時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與大勇街口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機車乙部(已發還)及鑰匙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時才、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 劉克英 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彭毓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