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83號原告 江麗美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內壢南平交道時,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仍進入平交道並穿越,因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4月6日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0年5月21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6月18日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亦於同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平交道警示燈光剛亮起時,原告騎車已過柵欄平交道,且怕急煞或造成機車打滑及後方車輛追撞,因而趕緊在柵欄還沒放下時過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
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其為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並應加以遵守,於行經平交道之前該警鈴既已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即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駛,以確保交通往來安全,避免發生遭行經火車撞擊之重大危險。
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規定:「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長短等因素,作為裁處之基準。其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依本件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應處原告罰鍰「67,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㈣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0年5月27日鐵警北分行
字第1100004465號函略以:「…經查110年4月1日17時17分30秒,內壢南方平交道(下稱該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旨揭車輛尚未行經該平交道,嗣於17時17分33秒該車仍未停車接續闖越該平交道路口,檢視該平交道路口監視器影像查證違規屬實,依法掣單舉發無訛,惟陳述人稱『…鐵路平交道號誌響起已過柵欄平交道…』,顯屬辯解之詞,請依權責卓處…」。
㈤依照採證光碟內容,影片時間2021/04/0117:17:30時警鈴
已經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尚未駛入平交道(尚未超過停止線),而原告於影片時間2021/04/0117:17:33至17:17:39時仍闖越平交道,並未遵守停、看、聽之準則,在系爭機車闖越平交道前,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為本件違規行為,自屬有過失,根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屬應處罰之行為,其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㈥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明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換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而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未放下,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鐵路平方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並應加以遵守,於行經平交道之前該警鈴既已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即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駛,以確保交通往來安全,避免發生遭行經火車撞擊之重大危險。
㈦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
道」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所定要件。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有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仍擅闖平交道之違規?原處分之裁罰是否合法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㈡另按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就平交道範圍
之函釋略以:「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置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3」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停止線及鐵路平交道標誌均未設置者以近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3公尺範圍界線定之」,上開函釋內容關於平交道範圍之認定標準,經核與前開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
㈢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⒈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日期為「2021/04/01」
,於「17:17:30」時平交道閃燈與警鈴開始動作,對向車道有數輛機車往平交道魚貫駛來,距離平交道之停止線約有十公尺左右之距離。「17:17:33」時,對向車道一輛白色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進入平交道通行,周遭其他機車則依序在停止線前停止,「17:17:36」時,系爭機車通過平交道,此時平交道遮斷器橫桿開始垂放,於「17:
17:39」時,系爭機車通過平交道後即左轉,此時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⒉上開勘驗結果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並寄送兩造並限期命表示意見,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13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13076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而原告於110年12月6日收受上開勘驗筆錄,惟迄未表示意見,亦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平交道閃光號誌
及警鈴制動時,尚未接近平交道前之停止線,過3秒許始通過停止線並持續直行闖越平交道後左轉,原告顯有充足時間可以將系爭車輛依規定停在停止線前,亦不至於煞車不及而超越停止線闖越平交道。核其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駕駛人,對於平交道閃光號誌與警鈴制動時,雖遮斷器尚未降下仍應煞車暫停不得再闖入平交道之交通法規應知悉甚詳。其駕車違規闖越平交道之行為已屬明知且有意為之,且與其他路人是否繼續穿越通行、平交道有無看守人員等情事均屬無關。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之時間、地點,行經平交道時,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認有據。
㈤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查,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而遵期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萬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可知,基準表係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足見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而裁罰原告,已考量原告駕駛車輛之種類、所生交通秩序危害等情節,亦無違法加重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述時、地,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
1款、第24條(漏列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萬7,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