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 扈佐中 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198號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7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98年8月26日至告訴人 張詩專 處所時,告訴人並未要求其離去,且其後就告訴人所提本件案件,已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告訴人未依約撤回告訴,實有未當,並舉調解委員 郭勇勝 為證,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
(一)證人郭勇勝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調解書調解條件第4項中所謂雙造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係指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入住宅之案件云云,惟為證人張詩專及調解時亦在場之 陳銘豐 所否認,彼等證稱當時有談到很多事情,本件侵入住宅亦有談到,且亦有提及被告和陳銘豐部分(互控傷害,然係另行和解,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惟最後僅就基金部分達成和解,所謂雙造同意撤回告訴係指基金部分,陳銘豐因認此記載語意不清,曾當場特別詢問郭勇勝, 郭某 答以係指基金部分,雙方不得再提出告訴等語(分見本院99年7月27日及同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而查當時告訴人有指控被告涉嫌妨害自由及侵入住宅案件(98年度偵字第7704號),被告則指控告訴人涉有詐欺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239號),案件非多,如彼等雙方確有於調解時就此部分達成和解互相撤回告訴,亦僅有本件為告訴乃論案件可得撤回(被告告訴告訴人涉嫌詐欺為公訴案件,不得撤回),自儘可於調解書中明確載明,卻僅記載語意不詳之「雙造同意撤回告訴」,已難認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調解當日所談事項均已達成和解,郭勇勝所證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次查被告與告訴人係98年11月4日達成調解,有前開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922號調解書1紙附偵卷可稽,而彼等於同月19日亦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於偵訊中告訴人張詩專亦明確陳述要告本件侵入住宅案(見偵卷第12頁訊問筆錄),是雙方如確就本件侵入住宅案於調解時達成解,豈有僅相隔10餘日告訴人仍堅持提出告訴之理,被告就調解書所載語意不明之敘述,或有誤為其與告訴人所有糾葛均已一次解決,亦非無可能。
(三)未查被告即上訴人於案發時地逕入告訴人住處兼補習班後,告訴人要求其離去多次,被告均置之不理,除據張詩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指證綦詳外,並經適時在場之陳銘豐結證在卷(見本院100年5月12日審判筆錄),被告即上訴人空言辯稱告訴人未要求其離去云云,顯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唐明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