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怡瑋選任辯護人陳偉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7
1、15706、16213、172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易字第10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怡瑋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89號卷第63頁反面至65頁)。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single.om123」應更正為「single.one123」;犯罪事實欄一、(一)第7行「上開郵局帳戶」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犯罪事實欄一、(四)第6行關於 李玉慧 匯款金額「4萬7千元」應更正為「3萬元、1萬7千元」;犯罪事實欄一、(六)第4至
5行關於 鄭佩菁 匯款金額「5萬1900元」應更正為「3萬
9百元、2萬1千元」;犯罪事實欄一、(七)第3至4行關於 黃郁雯 匯款時間及金額「於101年3月5日匯款9萬6千元」應更正為「於101年3月5日下午4時47分許、4時4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4萬6千元」。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贅載證人 吳珠蓮 警詢之證述,應予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9「告訴人 林佳佳 與被告往來電子郵件1份」應更正為「告訴人林佳佳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訴電子郵件1份」;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話款申請書」應更正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二、查被告汪怡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法定本刑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之犯行態度,兼衡被告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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