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永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1時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乙○○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於113年7月21日11時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4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追訴。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41、51頁),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原始編號:0000000U0527),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9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接受觀察、勒戒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日收入新臺幣3,000元,家中父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