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保險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鍾琳 間請求確認保險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判斷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範圍,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5萬8,410元(即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保險金額總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6,246元。如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
(二)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三)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國聖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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