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吳建隆
吳建文
吳淑美
李明華
吳婕 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附表財產,於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建文、吳淑美、 吳婕綾 就附表編號一,於民國一○七年五
月十四日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
復於被繼承人 吳長水 名下。
被告吳建文就附表編號一,應有部分六二四分之三十九,於民國
一○八年七月十五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被告吳建隆、吳淑美、李明華、吳婕綾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建隆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自民
95年8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08,8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又訴
外人吳長水(即被告吳建隆父親)於107年3月7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以下合稱系爭遺產),依法應由被
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經原告於109年8月24日調閱附表編號一
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後,始發現被告將系爭遺產
分割予被告吳建文、吳淑美、吳婕綾承受,並於107年5月14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吳婕綾
就附表所示編號一,權利範圍624分之39之土地,再於108年
6月17日贈與被告吳建文,並於108年7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然而被告吳建隆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其
本應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卻與其餘被告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下稱系爭協議),而將其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讓與
被告吳建文、吳淑美、吳婕綾承受,被告吳婕綾再將附表編
號一,權利範圍624分之39之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吳建文,
均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吳建文、吳婕綾就附表編號一,應有部分624分之
39,於108年6月1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8年7月1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三、被告
吳建文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108年7月15日以贈與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於被告吳婕綾名下。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建文以:被告吳建隆尚欠其它銀行錢,之前也有其它
行這樣主張,後來協商後都變成伊在還錢,本件也有調解過
,但沒有調解成立,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建文和解之金額
,伊無法接受。至被告吳婕綾後來再贈與應有部分給伊之原
因,係因被告吳婕綾結婚後搬去臺中住,沒有住這邊,也不
想繳相關稅賦,才移轉應有部分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最早於109年2月3日調取附表編號一之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
據通信分公司函復本院所提供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見
本院卷第185頁)可憑,故原告於109年8月27日訴請撤銷詐
害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
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吳建隆有系爭債權,又訴外人吳長水(即
被告吳建隆父親)於107年3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
告將系爭遺產分割予被告吳建文、吳淑美、吳婕綾承受,並
於107年5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被告吳婕綾就附表所示編號一,權利範圍624分之39之土
地,再於108年6月17日贈與被告吳建文,並於108年7月15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被告吳建隆並未聲明拋
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122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告所提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函文、訴外人吳長水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向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編號一之分割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吳建文、吳婕綾就附表編號一,應
有部分624分之39所辦理之贈與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移轉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47、61-13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
吳建文對此均不爭執,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該事實,足認原告所提上開證物核與其所述相符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準此,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
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
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繼承權
固為具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然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
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
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經查,被告吳建隆尚積欠原告系爭債權金額未清償,原告即
為被告吳建隆之債權人甚明,又被告吳建隆既未拋棄繼承,
而係於繼承開始後,始行拋棄其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揆諸
前開說明,乃屬處分業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此而有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其
撤銷權。此外,債務人如將其因繼承所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
權,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不僅屬於無償行
為,且將使被告吳建隆之財產積極減少,增加債權人求償之
困難,此外,被告吳建隆經本院查詢,名下僅剩一部82年年
份之三陽汽車,且無其他所得等情(見本院卷第169、171頁
),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名下仍有其他足供清償本件債務之
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堪認被告吳建隆之上開無償行為確
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於107年5
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5月14日所為分
割繼承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被
告吳婕綾於取得附表所示編號一,權利範圍624分之39土地
之遺產後,再於108年6月17日贈與被告吳建文,並於108年7
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被告吳建文、吳
婕綾均係系爭協議之訂立人之一,對本件系爭協議之債權行
為與物權行為,有害及被告吳建隆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實
現乙節,本早已知悉,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訴請被告吳建文、吳淑美、吳婕綾就附表編號一,於
107年5月14日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並回復於被繼承人吳長水名下,及被告吳建文就附表編
號一,應有部分624分之39,於108年7月15日以贈與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於原告另聲明請求就被告吳建文、吳婕綾就附表編號一,
應有部分624分之39,於108年6月1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108年7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乙節,由於債權人所得使撤銷權客體,應以債務人所
為之法律行為為限,而被告吳建文、吳婕綾均非原告之債務
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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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吳長水遺產│系爭協議分割後,左列│
│號││遺產之所有權變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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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區○○○段352地│被告吳婕綾於108年6月│
││號土地應有部分156分之39│17日,將其中應有部分│
│││39/624贈與被告吳建文│
│││,並於108年7月15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
│二│臺中市○○區○○里○○路││
││607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
│三│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存款新││
││臺幣334元││
├─┼─────────────┼──────────┤
│四│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存款新││
││臺幣7,6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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