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告 陳啟善 法定代理人 陳真昭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 律師(法扶律師)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陳聰穎 被告 陳聰哲
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及債務人陳聰穎及被告陳聰哲、陳惠娟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4分之1。
訴訟費用由原告、債務人及被告各依附表二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陳聰穎分割遺產,原起訴聲明僅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2、3、4、5、7所示遺產,嗣查明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後,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本院收文為準)追加附表一編號6、8-11所示遺產。
核其所為係變更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亦毋庸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亦應准許。
二、被告陳惠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債務人陳聰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8,800元及利息,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判決確定。債務人之母即被繼承人 陳蘇秀里 於民國92年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陳蘇秀里之繼承人為債務人陳聰穎、被告陳聰哲、被告陳惠娟及原告(原告之父 陳聰慧 本為陳蘇秀里之繼承人,惟陳聰慧已於民國104年6月28日死亡,並由原告單獨繼承陳聰慧之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債務人及被告等怠於分割系爭遺產,故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對其負有債務,及被繼承人陳蘇秀里於92年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債務人、被告陳聰哲、被告陳惠娟及原告等情,已提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陳蘇秀里之除戶謄本、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之地籍異動索引、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之地籍圖謄本、債務人及被告陳聰哲、被告陳惠娟及訴外人陳聰慧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35頁至第51頁、重訴卷第37頁、重訴卷第39頁至第65頁、重訴卷第67頁至第111頁、重訴卷第113頁至第116頁、重訴卷第117頁至第12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判決及卷宗、被繼承人陳蘇秀里及訴外人陳聰慧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各1份、訴外人陳聰慧之繼承系統表1份、附表一編號8之房屋稅及證明書1紙結果無訛(見重訴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98頁、第313頁),被告陳惠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聰哲亦對原告之主張及證據無意見。故原告之主張,可認為實在。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查被繼承人陳蘇秀里所遺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債務人為其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受分配遺產,而其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原告主張債務人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明定。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原告、債務人及被告陳聰哲、被告陳惠娟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屬公平適當,亦不損害債務人權利,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兩造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債務人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四、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紹齊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蘇秀里之遺產編號遺產內容公同共有人1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5陳聰哲陳聰穎陳惠娟陳啟善2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分之1同上3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分之1同上4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同上5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同上6永康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3067分之3850同上7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同上8臺南市○○區○○里0鄰○○○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同上9永康市○○街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同上10永康市農會新臺幣600,000元同上11現金新臺幣1,000,000元同上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陳啟善1/4陳聰哲1/4陳惠娟1/4陳聰穎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