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邵家程

被告張正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6號、113年度偵字第10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邵家程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邵家程、張正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起,參與由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德納羅」(下稱「德納羅」)、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何輔堂 」(下稱「何輔堂」)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NGUYENXUANHOANG(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推由被告張正輝擔任車手,被告邵家程擔任收水,被告邵家程、張正輝並分別以所持用之手機作為聯繫「德納羅」、「何輔堂」之工具,而與「德納羅」、「何輔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20時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昕妤」、LINE通訊軟體暱稱「妤」向告訴人 呂閔銓 誆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4日17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被告邵家程再依「德納羅」指示,於同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正輝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東港鎮農會生鮮超市,並取出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給被告張正輝,由被告張正輝依「何輔堂」指示,於同日18時1分許,持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在上址所設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2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之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㈡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審酌被告2人貿然實行前揭所犯,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且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已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審酌;復參以被告邵家程前有過失傷害之案件前科,被告張正輝則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難認其等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復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亦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考量;另酌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分工等情形,兼衡被告邵家程自述其高職肄業,現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祖父等語:被告張正輝陳稱其高職畢業,有固定工作但收入不穩定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邵家程、張正輝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2人未取得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原審雖漏未說明參與犯罪組織之減刑部分,但不影響全案,應予補充。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由於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被告2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量處被告邵家程、張正輝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以:本件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查被告邵家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邵家程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所提領之款項4萬元業經扣案,可返還告訴人,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邵家程現有正當職業,認為被告邵家程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啟自新。另被告張正輝因故意犯他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八、被告邵家程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另被告張正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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