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祥選任辯護人樓嘉君律師被告陳采瑜選任辯護人 李正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7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七「主文」欄所示之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采瑜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志祥、陳采瑜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三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鄭志祥、陳采瑜(出生地為越南)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3月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七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居所內,由鄭志祥負責出資核貸,陳采瑜負責管理帳務、交付借款或催收利息之方式,利用 楊昆木劉榮賓黎氏 鳳、 陳鈺蓁 、簡 和秤 等人(下稱楊昆木等人)亟需資金之急迫狀態,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二、四至七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先後貸與楊昆木等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七所示之金額,並均以預扣利息之方式交付借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鄭志祥、陳采瑜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㈠於104年7月初,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利用洗 五梅 亟需資金之急迫狀態,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貸與 洗五梅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金額,並均以預扣利息之方式交付借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復因洗五梅未能如期支付本息,而㈡共同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6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金鋐釣蝦場內,由鄭志祥向洗五梅恫稱:「若不還錢,就要讓你死得很慘」等語,並徒手揮擊洗五梅之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采瑜則依鄭志祥之指示,以越南語向洗五梅陳稱:「欠錢還錢,為什麼不還」等語,以此方式共同著手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行為,然因洗五梅無力負擔本息,並未因而交付重利而未遂。嗣因楊昆木不堪負擔重利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5月16日晚間6時20分許,前往上開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鄭志祥所有聯絡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借款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以下關於證人劉榮賓、 簡和 秤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經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訴字㈤卷第166至167頁),然證人劉榮賓、 簡和秤 於本院審理中就部分情節未能詳加說明,或為不知悉或不記憶之陳述,與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不符,審酌證人劉榮賓、簡和秤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有瑕疵(詳如後述),且距離借款時間已達數年以上,而本案涉及借款時地、利息計算及還款情形等細節,較為繁瑣,並考量人類記憶能力之限制,實難期待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仍能就所有情節均為鉅細靡遺之證言,而證人劉榮賓、簡和秤於警詢中之證述,距離借款時間未久,又無證據足認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且證述之內容較為具體明確,並與其他證據互核相符(詳如後述),相對於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以下關於證人洗五梅、 黎氏鳳 、陳鈺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經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訴字㈤卷第166至167頁),然證人洗五梅、黎氏鳳、陳鈺蓁於審判中俱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訴字㈣卷第215至216頁、第221頁、第224至225頁、第22
8頁)、本院108年1月23日審判筆錄(訴字㈤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40頁反面)附卷可稽,而證人洗五梅、黎氏鳳、陳鈺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距離借款時間未久,又無證據足認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且證述之內容較為具體明確,並與其他證據互核相符(詳如後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其他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犯行,被告鄭志祥辯稱:伊並無附表一所示金錢貸與之行為,且伊徒手揮擊洗五梅之臉部,並不是要恐嚇洗五梅云云;被告陳采瑜辯稱:伊並不知道被告鄭志祥借款給別人及恐嚇洗五梅這些事情云云。
二、經查:㈠重利部分(即事實欄一及二、㈠部分):
⒈被告鄭志祥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先後貸與楊昆木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⑴各次借款之認定:
①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部分:
證人楊昆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6月初向鄭志祥借2萬元?)是」、「(借2萬先扣5000元?)是」、「(多久繳一次利息?)欠2萬3天本息2000,繳10次」、「(1個月5000元利息?)是」、「(104年6月下旬又借一次?)後來又借了一次2萬元,10天還一次利息2000元」(他字卷第52頁反面)、「(……第二次借得這次沒有預扣利息?)都有扣,哪有可能沒有扣」、「都是有預扣的,不可能我要借2萬,他拿2萬給我」、「(……105年1月底最後一次借的時候,是借1萬元,實拿6500元,10天利息1000元,是否正確?)正確」(訴字㈤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等語明確,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21頁)附卷可稽,而證人楊昆木證稱其向被告鄭志祥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係「每3日為1期」或「每10日為1期」等內容,亦與扣案被告陳采瑜所製作之帳冊中,就涉及楊昆木部分係以每3日(警二卷第253頁)或10日(警二卷第245頁)為間隔記錄還款情形相符。
②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即事實欄二、㈠部分):
證人洗五梅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04年7月……打電話去向一位綽號『 小武 』(即被告鄭志祥)聯繫借錢……對方放款的方式是借2萬元,先扣7000元,只能拿到1萬3000元,然後分成10次還款,每次還2000元……第一次是在104年
7月份開始借款,我拿到1萬3000元後……因為無力償還,所以又跟他借了第二次,但是他先從借款之1萬3000元中又先扣掉第一次借款最後未繳的……4000元,我只拿到9000元,依然每次要還他2000元一共要還10次」等語(警二卷第12
5頁)。而證人洗五梅證稱其向被告鄭志祥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係「每3日為1期」等內容,亦與扣案被告陳采瑜所製作之帳冊中,就涉及洗五梅部分係以每3日為間隔記錄還款情形(警二卷第257頁)相符。
③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證人劉榮賓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04年6至7月間……由楊昆木介紹去向綽號小武(即被告鄭志祥)借款2萬元。
是由楊昆木帶領前往鳳山南正路1間便當店(快餐店)的2樓向鄭志祥借錢……我當時向他借款2萬元,以10天為1期,每期繳利息6000元,借款當時就先預扣6000元為利息,所以我實際借得1萬4000元」等語(警二卷第137頁)。
至證人劉榮賓固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改稱:伊係向被告鄭志祥
借1萬元,好像沒有預扣利息等語(訴字㈤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然證人劉榮賓先前於警詢中就借款情節證述詳實,對於借款地點及利息計算方式等細節並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卻於本院審理中就借款金額與利息計算方式等情節一度翻異前詞,且其於審理中先證稱:好像沒有預扣利息等語(訴字㈤卷第20頁),復又改稱:一開始就有扣利息了等語(訴字㈤卷第22頁),前後已有不合。再審酌證人劉榮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距離借款時已逾3年以上,且多次提及:「忘記了,很久了」(訴字㈤卷第19頁反面)、「忘了,事情很久忘記」(訴字㈤卷第20頁)、「很久了,我母親當時剛生病,經過這麼多年了」(訴字㈤卷第21頁)、「可能久了我記錯了」、「(你說你記錯了,是你現在忘記了嗎?)是」(訴字㈤卷第21頁反面)、「因為經過這麼久了」(訴字㈤卷第22頁反面)、「這麼久了記不清楚」(訴字㈤卷第25頁)、「(當時你陳述的過程與今日所述……你自己想清楚那天講的與今日講的何次較接近事實?)那次」(訴字㈤卷第26頁反面)等語,考量人類記憶能力之限制,實難期待其於本院審理中仍能就本案細節為足資信賴之證言,而證人劉榮賓於警詢中之證述,距離借款時間未久(未滿1年),又無證據足認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且證述之內容較為具體明確,相對於其於本院審理中具有瑕疵之證述,顯然較為可採。
④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證人黎氏鳳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04年3至4月間……去向綽號小武(即鄭志祥)借款2萬元。是前往鳳山南正路
1間便當店(快餐店)的2樓向鄭志祥借錢……我當時向他借款3萬元,以30天為限,每天還款1000元,借款當時就先預扣6000元為利息,所以我實際借得2萬4000元」等語(警二卷第148頁)。
⑤附表一編號六部分:
證人陳鈺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4年7月間……透過鄭志祥的小弟先向鄭志祥借款1萬元……與鄭志祥見面後,鄭志祥的小弟叫我先簽1張2萬元的本票,另跟我收取我的身分證影印本後,拿了1萬元給我, 言明 借款1萬元,以10天為1期,每期(10天)利息須還款1000元,借款當時就先預扣1000元為利息,所以我實際借得9000元」、「我再於104年8月某日再自行前○○○區○○路的快餐店2樓,向鄭志祥借了1萬元,言明借款1萬元,以10天為1期,每期(10天)利息須還款1000元,借款當時就先預扣1000元為利息」(警二卷第159至160頁)、「(104年7月間跟鄭志祥借1萬元?)對,實拿9000元,利息10天1期1000元,1個月3000元利息」、「(104年8月再借1萬元?)對,這次是去南正二路便當店樓上拿的」(偵一卷第161頁反面)等語。而證人陳鈺蓁證稱其向被告鄭志祥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係「每10日為1期」等內容,亦與扣案被告陳采瑜所製作之帳冊中,就涉及陳鈺蓁部分係以每10日為間隔記錄還款情形(警二卷第245頁)相符。
⑥附表一編號七部分:
證人簡和秤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3年底某日第一次前
往鄭志祥的住處,向鄭志祥借款2萬元……言明借款2萬元,以10天為1期,每期(10天)利息須還款2000元,借款當時就先預扣2000元為利息,所以我實際借得1萬8000元」等語(警二卷第187頁)。而證人簡和秤證稱其向被告鄭志祥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係「每10日為1期」等內容,亦與扣案證人簡和秤所製作並交付予被告鄭志祥之還款紀錄中,初期係以每10日為間隔記錄還款情形(警二卷第191頁下方)相符。
至證人簡和秤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向被告鄭志祥借款的
時間距離現在已經10年以上,沒有約定利息等語(訴字㈤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第177頁),然證人簡和秤先前於警詢中就借款情節證述詳實,對於借款地點及利息計算方式等細節並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卻於本院審理中就借款時間與利息計算方式等情節翻異前詞,且其於審理中先證稱:沒有約定利息等語(訴字㈤卷第170頁),復又改稱:有稍微預扣利息,前後的利息有變少等語(訴字㈤卷第17
0頁反面、第172頁反面),前後已有不合。再審酌證人簡和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距離警詢時已逾2年以上,且多次提及:「我不太有什麼印象」、「我已經不確定」(訴字㈤卷第171頁)、「我不太有印象」(訴字㈤卷第174頁)、「借錢的時間點我不太有印象」(訴字㈤卷第177頁反面)、「我不太確定是什麼時候」、「我沒有印象」(訴字㈤卷第178頁)、「太久了,我沒有印象」(訴字㈤卷第178頁反面)等語,考量人類記憶能力之限制,實難期待其於本院審理中仍能就本案細節為足資信賴之證言,而證人簡和秤於警詢中之證述,距離其當時所證述之借款時間未久(未滿2年),又無證據足認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且證述之內容較為具體明確,相對於其於本院審理中具有瑕疵之證述,顯然較為可採。
⑵綜上所述,證人楊昆木、洗五梅、劉榮賓、黎氏鳳、陳鈺蓁
、簡和秤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彼此間亦無特別利害關係,殊無刻意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二人令入囹圄之必要,渠等證述應屬可信。被告鄭志祥空言辯稱:伊並無附表一所示金錢貸與之行為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
⒉被告鄭志祥均以預扣利息之方式交付借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被告鄭志祥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先後貸與楊昆木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均以預扣利息之方式交付借款乙節,已如前述,且上開利息計算方式相當於年息300%至1542%(詳如附表一所示),遠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20%,及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最高利率30%之限制,顯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⒊被告鄭志祥係利用楊昆木等人亟需資金之急迫狀態而貸與金錢:
證人楊昆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6月初向鄭志祥借2萬元?)是,從那時開始借,當時我欠錢,我朋友帶我去跟他借」(他字卷第52頁反面)、「我知道利息很重,但是我欠錢需要用,所以需要借」(訴字㈤卷第67頁反面)等語;證人洗五梅於警詢中證稱:「我平時沒有什麼工作……因為有急需用錢,所以向人借貸高利貸」等語(警二卷第125頁);證人劉榮賓於警詢中證稱:「(何因向其借貸?)我本身為低收入戶,而因罹患骨髓炎及胰臟鈣化等慢性病需要龐大之醫藥費……在不得已的情形下……向鄭志祥借錢」等語(警二卷第137頁);證人黎氏鳳於警詢中證稱:「(何因向其借貸?)我……因為沒有工作生活陷入困境在不得已的情形下……向鄭志祥借錢」等語(警二卷第148頁);證人陳鈺蓁於警詢中證稱:「我……因為工作不穩定,因為信用不良,銀行已經無法借貸,我經濟陷入困頓,在不得已的情形下……向鄭志祥借了……」等語(警二卷第15
9頁);證人簡和秤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3年底因為當時經濟拮据,銀行無法貸款四處借貸無門的情況下……向鄭志祥借款」等語(警二卷第187頁)。從而,被告鄭志祥係利用楊昆木等人亟需資金之急迫狀態而貸與金錢乙節,亦堪認定。
⒋被告陳采瑜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證人楊昆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借款〉是鄭志祥還是陳采瑜拿錢給你?)兩個都有拿給我」、「(就借錢這件事情,陳采瑜有做什麼事情嗎?)……她只有在那裡記而已,可能是記帳」、「(是記你借錢的事情嗎?)是」等語(訴字㈤卷第66頁反面);證人洗五梅於警詢中證稱:「每個月
1號,都是由小武的女朋友陳采瑜到我工作的地方去收錢」(警二卷第128頁)、「……過程中他的女朋友(即被告陳采瑜)也是越南同鄉而有加我的LINE通訊軟體,用LINE通知我要我一定要還錢,也傳送了他的郵局存簿給我,用越南話說因為我遲繳,所以要處罰1萬2000元」(警二卷第125頁)等語,此部分亦與扣案被告陳采瑜所製作之帳冊中,就涉及洗五梅部分曾記載「9/5沒有還錢被罰」等節(警二卷第257頁)相符;證人劉榮賓於警詢中證稱:「我將……本金透過楊昆木轉還給鄭志祥的女朋友……」等語(警二卷第
137頁);證人黎氏鳳於警詢中證稱:「我去(還錢)的時候陳采瑜……也在,陳采瑜會對我說要我準時還錢不要拖到」等語(警二卷第149頁);證人陳鈺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地下錢莊如何向你收取利息?)我是自己拿○○○區○○路的快餐店2樓給鄭志祥或其越南籍女友陳采瑜」(警二卷第161頁)、「(〈借款是〉跟越南的女子〈即被告陳采瑜〉拿的還是跟 小伍 〈即被告鄭志祥〉拿的?)我事先跟小伍通電話,他叫越南的女子拿給我的」(偵一卷第161頁反面)等語;證人簡和秤於警詢中證稱:「我要還利息的時候都會先打電話給鄭志祥,鄭志祥或是他越南籍女友(即被告陳采瑜)就會在他們住處樓下(高雄市○○區○○路的快餐店)等我,我再將利息拿給鄭志祥或其越南籍女友」等語(警二卷第187頁)。從而,被告陳采瑜就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分別有參與管理帳務、交付借款或催收利息等行為,且依扣案被告陳采瑜所製作之帳冊所示,被告陳采瑜多次在帳冊上記載「20分利」、「60分利」等語(警二卷第245頁、第248頁、第257頁),顯見其對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係屬重利乙節知悉甚詳,是被告陳采瑜就附表一所示重利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可疑。
㈡加重重利未遂部分(即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被告鄭志祥有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未遂之行為:
⑴被告鄭志祥與洗五梅有於事實欄二、㈡部分所載之釣蝦場內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鄭志祥並有徒手揮擊洗五梅之臉部等事實,業據被告鄭志祥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訴字㈣卷第16
1頁),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屬實,製有該署105年12月1日勘驗筆錄(偵二卷第28至35頁)附卷可稽,並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警二卷第99至
102頁)在卷足憑。而證人洗五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104年10月6日凌晨12時許,我跟一位越南同鄉在釣蝦場慶生,剛好遇到放高利貸的『小武』(即被告鄭志祥),他跟幾個朋友都在那家釣蝦場,當時『小武』一看到我,就叫他帶去的幾個小弟把我包圍住不讓我離開,並要我坐在他的旁邊,他們人多我很害怕只好坐在他的身旁,他恐嚇我一定要還錢,如果不還錢就不讓我離開,當場也出手毆打了我幾次,其中有一次有被我同行的朋友用手機錄影下來,後來我朋友打110電話報警,警察來了把我們都帶回派出所……」、「他(即被告鄭志祥)是在與我講話的過程中,一直說要讓我死得很難看,我沒有馬上答應他要還錢,他就用手打我臉部,當時我被打了3次巴掌」(警二卷第125至127頁)、「我跟他(即被告鄭志祥)說讓我慢慢還,他不要就打我2、3下」(他字卷第53頁反面)等語,而其證稱:「(對方當時有幾個人?)除了鄭志祥之外還有5個人」等語(警二卷第126頁),亦與證人即被告鄭志祥友人 葉子源 於警詢中證稱:「104年10月6日凌晨12時許,當天是鄭志祥、陳采瑜邀我及我的2個男的朋友、1個女的朋友,一起去釣蝦場吃飯釣蝦,在釣蝦場內鄭志祥遇到被害人洗五梅」等語(警一卷第21頁)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二卷第133頁)存卷可查,顯見被告鄭志祥確有事實欄二、㈡所載向洗五梅恫稱:「若不還錢,就要讓你死得很慘」等語,及徒手毆打洗五梅之臉部之行為無訛。從而,被告鄭志祥確有著手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行為,然因洗五梅無力負擔本息,並未因而交付重利而未遂。
⑵又被告陳采瑜甫於104年9月16日下午1時58分以通訊軟體
「LINE」向洗五梅表示:「利息及罰錢12000」、「我老公叫你把錢匯進去,匯款之後給我們看匯款單,如果不匯進去,利息就算不一樣了,你趕快去匯錢」等語,此有LINE簡訊翻拍照片及譯文(訴字㈠卷第145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洗五梅就其所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債務(即104年7月初之借款)未能如期支付本息而遭被告二人催收,則被告鄭志祥於數日後即在釣蝦場內以恐嚇方法要求洗五梅還款,其在主觀上具有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自無可疑。被告鄭志祥空言辯稱:伊並沒有要恐嚇洗五梅云云,既不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詞,且與事實及常情迥異,自難遽信。
⒉被告陳采瑜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鄭志祥如事實欄二、㈡所載向洗五梅恫稱:「若不還錢,就要讓你死得很慘」等語,及徒手毆打洗五梅之臉部之行為時,被告陳采瑜亦在該釣蝦場內乙節,為被告陳采瑜所不否認,並有前揭勘驗筆錄(偵二卷第32至34頁)、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01至102頁)在卷足憑。而證人洗五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陳采瑜也有在場」(警二卷第12
6頁)、「當時他的女朋友陳采瑜就坐在旁邊」(警二卷第
127頁)、「鄭志祥叫他女朋友(即被告陳采瑜)用越南話跟我說,鄭志祥女友口氣很差,要我欠錢還錢,為什麼不還」(他字卷第53頁反面)等語,顯見被告陳采瑜確有依被告鄭志祥之指示,以越南語向洗五梅陳稱:「欠錢還錢,為什麼不還」等語無訛。又被告陳采瑜甫於104年9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洗五梅催收債務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二人於數日後即在釣蝦場內共同以恐嚇方法要求洗五梅還款,則被告陳采瑜對於該等行為係為向洗五梅取得重利乙節,自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陳采瑜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載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未遂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可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二人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審易字卷第127頁),但未指明被告二人係犯加重重利既遂或未遂罪(訴字㈢卷第5頁反面),應予補充。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部分,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中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部分,係同法第344條重利罪、第305條恐嚇罪之結合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僅論以加重重利未遂罪,公訴意旨主張事實欄二、㈠及㈡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云云(訴字㈢卷第5頁反面),於法容有誤會。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六部分,被告二人先後貸與楊昆木、洗五梅、陳鈺蓁金錢之行為,俱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均為同月或隔月)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二人所犯七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部分主張僅論以一罪云云(起訴書第4頁),於法尚有未合,併此指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鄭志祥前因重利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㈤卷第159頁)在卷足憑,則被告鄭志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再考量被告鄭志祥所犯上開前案包括重利罪共7罪,與本案所犯重利罪、加重重利未遂罪間罪質相同、手法類似,顯見被告法敵對意識極為嚴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甚薄弱,確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課予法院對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裁量義務等意旨,就被告鄭志祥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七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部分:
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二人雖已著手加重重利(即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既遂(即因而取得重利)之結果,俱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鄭志祥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二人貸以金錢之數額及利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乘人急迫之具體情狀(被害人因欠缺醫藥費或生活費而亟需資金),實際獲利之程度(分別預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犯罪分工之方式(由鄭志祥負責出資核貸,陳采瑜負責管理帳務、交付借款及催收利息),就事實欄二部分並考量被告二人著手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情節(向被害人通知不法惡害並徒手揮擊被害人臉部),並均審酌渠等犯後態度(均否認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七部分,被告二人業與被害人楊昆木、劉榮賓、簡和秤成立和解並同意免除債務,和解書即訴字㈣卷第125至126頁參照),並被告二人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鄭志祥現年50歲,患有恐慌症、憂鬱症、幻想症〈琉璃光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即訴字㈢卷第108頁〉,自述高職畢業,經濟小康〈訴字㈤卷第232頁反面〉;被告陳采瑜現年39歲,自述高中肄業,經濟普通〈訴字㈤卷第232頁反面〉,渠等前科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二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采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鄭志祥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六罪(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七部分)、被告陳采瑜所犯七罪,俱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被告二人聯絡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借款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證人楊昆木、洗五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9頁反面、警二卷第125頁),俱為供犯重利罪、加重重利未遂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鄭志祥自承為其所有(警一卷第2頁),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在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借款,被告鄭志祥因預扣利息而分別取得1萬元【計算式:5000+5000=10000元】、3500元、1萬4000元【計算式:7000+7000=14000元】、6000元、6000元、2000元【計算式:1000+1000=2000元】、2000元之重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俱為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各在被告鄭志祥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因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陳采瑜亦有分得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自不對被告陳采瑜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鄭志祥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借款,除預扣利息部分
外,後續是否因被害人給付利息而另有犯罪所得?此部分因被害人俱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查證,無從認定被害人後續究竟有無給付利息及其給付之期數及金額,依罪疑唯輕原則(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遽論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另有犯罪所得而應沒收或追徵。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至扣案存摺3本、空白支票3本、西瓜刀2支、球棒1支、支票簿1本、名片(小伍)67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本票8張、記事簿5本、便條紙
2張、名片(倫永計程車)3張、現金20萬元、木棍2支、名片1包、日曆備忘錄卡片1包等物(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警二卷第212至213頁、第227頁參照),業經被告二人陳稱與重利、加重重利犯行無關,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鄭志祥與女友即被告陳采瑜共同基於貸與他人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3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居所內經營地下錢莊,由被告鄭志祥出資,被告陳采瑜負責交付、收取借款及記帳,以發送印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廣告名片之方式,供不特定人聯絡借貸事宜,趁附表二所示之人需錢孔急之際,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貸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而取得借款人等之還款,據此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又附表三所示之人不堪沉重利息,無法如期償還本息,被告
鄭志祥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恐嚇等暴力脅迫方式,恫嚇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還款,使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二人就附表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被告鄭志祥就附表三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嫌云云。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加重重利罪嫌,被告鄭志祥辯稱:伊並無附表二所示金錢貸與之行為,且無附表三所示恐嚇楊昆木、 陳阿迷 之行為等語;被告陳采瑜辯稱:伊並不知道被告鄭志祥借款給別人這些事情云云。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重利、加重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證人陳阿迷、 陳秋香 、楊昆木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㈡然查:
⒈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證人陳阿迷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向被告鄭志祥借款之事實等語(警二卷第169頁、偵一卷第79頁反面、第83頁反面)。然證人陳阿迷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只有向被告鄭志祥借過1000元,也沒有算利息,伊先前的證述是緊張亂說的,當時以為隨便說一說就沒事了等語(訴字㈤卷第54至63頁),此部分亦與被告鄭志祥於偵查中供稱:伊只有借過陳阿迷1000元等語(偵一卷第83頁反面)情節相符,則證人陳阿迷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自難僅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遽論被告鄭志祥即有貸與陳阿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金錢。
⒉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證人陳秋香、楊昆木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楊昆木有用陳秋香的名義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向被告鄭志祥借款之事實等語(警二卷第178頁、第114至115頁、偵一卷第80頁、第83頁反面)。然證人陳秋香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寫本票?)沒有,我的身分證被他扣押……後來才有拿回來」等語(偵一卷第80頁),惟證人楊昆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陳秋香有押證件或簽本票嗎?)有簽本票,沒有押證件,只有影印而已」等語(訴字㈤卷第71頁),二人就當時借款情形所為之證述迥然不同,則證人陳秋香、楊昆木所為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陳秋香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係向楊昆木借1萬元,沒有算利息,而楊昆木向被告鄭志祥借款時伊在樓下等,伊不知道他們借款的情形,也沒有同意楊昆木用伊的名義向被告鄭志祥借款,伊先前的證述係因記憶不好且有服用安眠藥所致等語(訴字㈤卷第42至52頁),則證人陳秋香所為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從而,自難僅以證人陳秋香、楊昆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具有瑕疵之證述,遽論被告鄭志祥即有貸與陳秋香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金錢。
⒊附表三編號一部分:
證人楊昆木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鄭志祥有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方式恫嚇伊等語(警一卷第29頁、第32頁、他字卷第52頁反面)。然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影片既經洗五梅自承係其同行友人所拍攝(警二卷第126頁),則被告鄭志祥如何取得該影片並播放予楊昆木觀看,已非無疑。又證人楊昆木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曾經有遲延到……利息,但是他(即被告鄭志祥)竟然生氣說如果我沒有處理好,要讓我死」等語(警一卷第29頁),然證人楊昆木並未說明被告鄭志祥向其恫稱上開內容之時間點,則觀諸證人楊昆木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鄭志祥拿一段影片給我看,那是洗五梅被打嘴巴的影片……但是他(即被告鄭志祥)沒有說話,他的意思應該……」(他字卷第52頁反面)、「我當時不知道他出示影像的用意,但是我覺得他好像就是在警告我……」(警一卷第32頁)等語,足見被告鄭志祥將該影片撥放予楊昆木觀看時並未與其交談,則公訴意旨逕認被告鄭志祥撥放該影片時「並對」楊昆木恫稱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內容,已嫌速斷。又證人楊昆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鄭志祥到底有沒有跟你說如果你不還錢就讓你死?)我印象中這句話應該是沒有」等語(訴字㈤卷第79頁),則被告鄭志祥究竟有無恐嚇楊昆木之行為,實非無疑。況被告鄭志祥縱以不詳方法取得該影片並播放予楊昆木觀看,其可能之原因亦甚繁多,如單純炫耀實力或嘲弄洗五梅等,未必即係出於恐嚇楊昆木之目的,是證人楊昆木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給你看這個〈影片〉的意思為何?)我在想可能是假如我沒有還錢,也會是這個下場,這是我想的而已,他沒有對我怎麼樣,因為我有貸款還他」等語(訴字㈤卷第70頁至反面),足見被告鄭志祥是否出於恐嚇之目的而播放該影片予楊昆木觀看,僅係證人楊昆木個人主觀之臆測,並無其他事證作為基礎,自難僅以證人楊昆木之證述,遽論被告鄭志祥即有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行。
⒋附表三編號二部分:
證人陳秋香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鄭志祥有以電話向陳阿迷恫稱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內容等語(警二卷第179頁、偵一卷第80頁)。然證人陳阿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接過被告鄭志祥撥打的電話等語(訴字㈤卷第56頁),二人證述顯然有異,則證人陳秋香所為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陳秋香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鄭志祥不曾打電話恐嚇伊或陳阿迷等語(訴字㈤卷第44頁反面),則證人陳秋香所為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從而,自難僅以證人陳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有瑕疵之證述,遽論被告鄭志祥即有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附表二所示之重利犯行,及被告鄭志祥確有附表三所示之加重重利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呂佩珊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時間│被害人│借款金額│借款利息│年息│主文││號│││││││├─┼───┼───┼─────┼─────┼────┼───────┤│一│104年│楊昆木│2萬元,預│每3天為1│約400%│鄭志祥共同犯重│││6月初│【起訴│扣利息後實│期,每期清││利罪,累犯,處││││書誤載│拿1萬5000│償「本息」││有期徒刑參月,││││為 楊坤 │元│2000元,共││如易科罰金,以││││木,應││應清償10期││新臺幣壹仟元折││││予更正││,故月息為││算壹日。扣案門││││】││5000元(2││號0000000000號││││││萬元-1萬││、0000000000號││││││5000元)││行動電話各壹支││││││【起訴書誤││(各含SIM卡壹││││││載為每月利││枚)均沒收;未││││││息25分,應││扣案犯罪所得新││││││予更正】││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104年││2萬元,預│每10天為1│約480%│不能沒收或不宜│││6月底││扣利息後實│期,每期利││執行沒收時,追│││││拿1萬5000│息2000元││徵其價額。│││││元│││陳采瑜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932││││││││990500號、0922││││││││38038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枚)均││││││││沒收。│├─┼───┼───┼─────┼─────┼────┼───────┤│二│105年│楊昆木│1萬元,預│每10天為1│約553%│鄭志祥共同犯重│││1月底│【起訴│扣利息後實│期,每期利││利罪,累犯,處││││書誤載│拿6500元│息1000元││有期徒刑參月,││││為楊坤││││如易科罰金,以││││木,應││││新臺幣壹仟元折││││予更正││││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采瑜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932││││││││990500號、0922││││││││38038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枚)均││││││││沒收。│├─┼───┼───┼─────┼─────┼────┼───────┤│三│104年│洗五梅│2萬元,預│每3天為1│約646%│鄭志祥共同犯加││︵│7月初│(尚未│扣利息後實│期,每期清││重重利未遂罪,││即││成立和│拿1萬3000│償「本息」││累犯,處有期徒││起││解)│元│2000元,共││刑捌月。扣案門││訴││││應清償10期││號0000000000號││書││││,故月息為││、0000000000號││附││││7000元(2││行動電話各壹支││表││││萬元-1萬││(各含SIM卡壹││1││││3000元)││枚)均沒收;未││編││││【起訴書誤││扣案犯罪所得新││號││││載為每3天││臺幣壹萬肆仟元││2││││為1期,每││沒收,於全部或││︶││││期利息2000││一部不能沒收或││││││元,應予更││不宜執行沒收時││││││正】││,追徵其價額。││││├─────┼─────┼────┤陳采瑜共同犯加│││││2萬元,預│每3天為1│約646%│重重利未遂罪,│││││扣前次未還│期,每期清││處有期徒刑肆月│││││款項(4000│償「本息」││,如易科罰金,│││││元)及利息│2000元,共││以新臺幣壹仟元│││││後實拿9000│應清償10期││折算壹日。扣案│││││元│,故月息為││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7000元(2││號、0000000000│││││載為2萬元│萬元-1萬││號行動電話各壹│││││,預扣前次│3000元,預││支(各含SIM卡│││││未還款項後│扣前次未還││壹枚)均沒收。│││││實拿1萬60│款項4000元│││││││00元,應予│應記入本金│││││││更正】│)││││││││【起訴書誤││││││││載為同上,││││││││應予更正】│││├─┼───┼───┼─────┼─────┼────┼───────┤│四│104年│劉榮賓│2萬元,預│每10天為1│約1542%│鄭志祥共同犯重││︵│6、7││扣利息後實│期,每期利││利罪,累犯,處││即│月間││拿1萬4000│息6000元││有期徒刑參月,││起│││元│││如易科罰金,以││訴││││││新臺幣壹仟元折││書││││││算壹日。未扣案││附││││││犯罪所得新臺幣││表││││││陸仟元沒收,於││1││││││全部或一部不能││編││││││沒收或不宜執行││號││││││沒收時,追徵其││3││││││價額。││︶││││││陳采瑜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104年│黎氏鳳│3萬元,預│每天清償「│約300%│鄭志祥共同犯重││︵│3、4│(尚未│扣利息後實│本息」1000││利罪,累犯,處││即│月間│成立和│拿2萬4000│元,共應清││有期徒刑陸月,││起││解)│元│償30天,故││如易科罰金,以││訴││││月息為6000││新臺幣壹仟元折││書││││元(3萬元││算壹日。未扣案││附││││-2萬4000││犯罪所得新臺幣││表││││元)││陸仟元沒收,於││1││││││全部或一部不能││編││││││沒收或不宜執行││號││││││沒收時,追徵其││4││││││價額。││︶││││││陳采瑜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104年│陳鈺蓁│1萬元,預│每10天為1│約400%│鄭志祥共同犯重││︵│7月間│(尚未│扣利息後實│期,每期利││利罪,累犯,處││即│(起訴│成立和│拿9000元│息1000元││有期徒刑陸月,││起│書誤載│解)││││如易科罰金,以││訴│為78月│││││新臺幣壹仟元折││書│間,應│││││算壹日。未扣案││附│予更正│││││犯罪所得新臺幣││表│)│││││貳仟元沒收,於││1├───┤├─────┼─────┼────┤全部或一部不能││編│104年││同上│同上│同上│沒收或不宜執行││號│8月間│││││沒收時,追徵其││5││││││價額。││︶││││││陳采瑜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103年│簡和秤│2萬元,預│每10天為1│約400%│鄭志祥共同犯重││︵│底││扣利息後實│期,每期利││利罪,累犯,處││即│││拿1萬8000│息2000元││有期徒刑參月,││起│││元│││如易科罰金,以││訴││││││新臺幣壹仟元折││書││││││算壹日。未扣案││附││││││犯罪所得新臺幣││表││││││貳仟元沒收,於││1││││││全部或一部不能││編││││││沒收或不宜執行││號││││││沒收時,追徵其││8││││││價額。││︶││││││陳采瑜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時間│被害人│借款金額│借款利息││號│││││├─┼───┼───┼─────┼─────┤│一│104年│陳阿迷│3萬元,預│每10天為1││︵│6、7月││扣利息後實│期,每期利││即│間││拿2萬5000│息3000元││起│││元│││訴││││││書││││││附││││││表││││││1││││││編││││││號││││││6││││││︶│││││├─┼───┼───┼─────┼─────┤│二│104年│陳秋香│1萬元,預│每10天為1││︵│10月8││扣利息後實│期,每期利││即│日││拿6500元│息1000元││起│【起訴││【起訴書記│││訴│書記載││載為65000│││書│為105││元,應係誤│││附│年,應││載】│││表│係誤載│││││1│】│││││編││││││號││││││7││││││︶│││││└─┴───┴───┴─────┴─────┘附表三:
┌─┬───┬────┬─────┬─────────┐│編│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事實││號│││││├─┼───┼────┼─────┼─────────┤│一│楊昆木│104年10│不詳│出示攝錄毆打洗五梅││︵││月至105││之影像予楊昆木觀看││即││年2月間││,並對楊昆木恫稱:││起││某日││「若沒有處理好利息││訴││││,要讓你死等語」││書││││││附││││││表││││││2││││││編││││││號││││││2││││││︶│││││├─┼───┼────┼─────┼─────────┤│二│陳秋香│104年11│不詳│撥打電話予陳秋香之││︵││月間某日││胞姊陳阿迷恫赫以:││即││││「陳秋香欠1萬元,││起││││若不還錢,就要叫小││訴││││弟把陳秋香押出去」││書││││等語。││附││││││表││││││2││││││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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