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5號原告 簡文賢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被告 陳德隆
陳玉蘭 徐德蒲 徐正 和 徐正安 徐正義 徐麗華 陳麗美 徐麗玉 原告因請求補繳裁判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之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之土地,面積2,04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不存在,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備位聲明則訴請被告應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顯係以一訴主張不同之訴訟標的,且為先位、備位之關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塗銷之系爭地上權登記面積計算,依照系爭地上權原申請登記面積即建物之面積為12坪1合3勺(換算為40.09平方公尺),並參照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0,965元(計算式:40.09×8,505=340,965,元以下4捨5入)。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應為48,108元(計算式:800×40.09×10%15=48,108)。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最高者定之,而核定為340,9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