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英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35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英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翌(13)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27分許」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翌(13)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埔心鄉某處,復駕駛該車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某處,嗣欲返回臺中市而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27分許」之文字。
㈡補充增列「被告杜英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飲酒後先後於密接之時間駕車上路,係出於其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至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飲酒後駕車前往彰化縣埔心鄉某處,復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某處,再返回臺中市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並擦撞他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實不需寬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酒精濃度之數值,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67號被告杜英瑜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英瑜於民國110年9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2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13)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與南和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 賴彥甫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英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彥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檢察官翁嘉隆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