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孟眞
選任辯護人王德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孟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開心房身心診所明細資料」、「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3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徒手揮抓告訴人 洪沅愷 、 林漢信 、 施季凱 (下稱告訴人3人)之妨害公務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而為,各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醉情緒不穩,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3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空服員、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已婚、無子女、獨居、需扶養姪女、姪子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堪信其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制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關告訴人3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3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23號
被 告 黃孟眞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號4樓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眞於民國113年9月10日0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明知洪沅愷、林漢信及施季凱(均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3人均係身著警察制服且係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抓之方式攻擊警員洪沅愷、林漢信及施季凱3人,致洪沅愷因而受有左臉頰下巴挫傷之傷害;林漢信因而受有左眼眶眼皮挫傷之傷害;施季凱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並以此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洪沅愷、林漢信、施季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孟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犯行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沅愷、林漢信、施季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事發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圖、110報案紀錄單、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各1份、告訴人3人受傷照片及告訴人3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處斷,並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亦即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基於一個意思並出於一個行為,而競合為一罪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各別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各罪均能獨立,而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即非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在時地密接之情形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基於單一侵害目的(妨害公務)而為本案犯行,其先後施以強暴及傷害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中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洪沅愷、林漢信、施季凱3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