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22號原告 王靖凌 被告 楊世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世傑所涉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80
6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期日之審判筆錄可參,然原告王靖凌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0年2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其本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至若被告或檢察官不服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告訴人如亦不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告仍非不得於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後至其言詞辯論終結前,另向該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邰婉玲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庭伊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