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家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傅家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屢遭科處刑責,猶然再犯,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1毫克、酒後騎乘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酒後駕車未引發其他事故、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參考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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