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百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銅導線貳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66號被告黃百璟涉嫌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扣案之銅導線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依本條聲請法院沒收之物,應以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
三、經查,被告黃百璟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電罪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5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3月22日確定,至102年3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各1份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又扣案之銅導線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按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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