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康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康廷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徒手竊取告訴人 許富翔 放置於夾娃娃機臺內之禦寒手套3雙( 嗣均 發還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禦寒手套3雙,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14號被告劉康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康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商店內,徒手搖晃許富翔放置於該店內之夾娃娃機臺,致機臺內商品禦寒手套3雙掉落至取物口後,竊取該等手套,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許富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富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康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富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手套3雙,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