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6號原告 劉致佑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4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Q1172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員警因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後,於繳費期限屆至後仍未補繳,遂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103年10月21日過違規地點,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4年1月12日止未補繳)」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4月2日。嗣原告於104年4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4年4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收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文書,內容僅登載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及交易日期與費用,而此交易日期並不相同於行車時間,明顯不符合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應登載之內容。
(二)原告曾多次致電交通○○○區○道○○○路局要求寄送與法規相符之書面補繳通知以繳交應繳之規費,至今未果,原告既未收到符合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15條之補繳通知,與被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台幣三百元罰鍰」所為之處分內容之被告不依規定繳費顯有錯誤。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台端車為非ETC(預約)用戶,行駛ETC車道未能當場扣款成功,遠通電收公司於當月發生欠費,其補繳通知單約於次月上、下旬產出並掛號寄送。依法令交通違規單據寄送地點為車籍地址,經查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掛號地址為:劉致佑宜蘭縣○○鄉○○○路○○○號,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投遞處理結果:於103年12月18日,投遞成功(處理局-羅東郵局)掛號信件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按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效力之相關規定(第69條、第73條),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基於本件ETC通行費之欠費通知,已完成送達程序,臺端未能於期限內補繳,高速公路局依法舉發請諒察,請於罰單繳納限期內,就近於代收機構繳納罰緩…。臺端陳述:「…寄發之繳費通知書,只記載日期與金額…」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將該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行駛方向及特徵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證送徵收機關處理。」第14條第1項規定:「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及第3項規定:
「第1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同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同條第2項規定:「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依規費法第8條及第14條規定,公路通行費屬於使用規費,並於使用時徵收。是以,通行費其繳納義務係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通知繳費時,故無論嗣後之繳納通知,僅具提醒性質,並不會影響繳納義務之存否;其後續之行政處分程序(掛號通知、罰鍰)依然可以依法進行,不受影響。國道通行費現行寄發書面補繳通知,為讓用路人負擔較低作業費用,故比照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採按日歸戶為1筆通行費計算收費,並記載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日期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若用路人有自助取得相關明細需要,則須向遠通公司查詢(如網頁、臨櫃等),此部分作業符合現行法令規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本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罰鍰新臺幣300元整」,於法應無不合。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4條第1項規定:「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第4項規定:「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又依裁罰時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第2項前段:「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同注意事項第17點:「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核以上規定,係基於其母法即公路法24條第2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該等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10月21日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費,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補繳,該通知於103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命原告於104年1月12日前補繳,原告於繳費期限屆至後仍未補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用通知單、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通行車輛照片在卷為憑,堪認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文書,內容僅登載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及交易日期與費用,而此交易日期並不相同於行車時間,顯不符合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應登載之內容等語。然依前揭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在於使受通知補繳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得以依該書面通知上記載之資料,確認當時其車輛是否有行駛於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是否需繳納費用之用,故若該補繳通知上已載明車輛號碼、時間等足以辨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所駕之車輛是否有通行應繳費公路之事實之情形,自應認符合上揭規定。再者,我國國道收費方式自103年1月2日改採用無線射頻辨識(RFID)系統方式計程收費,有別於先前以各收費站方式收費,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而查本件情形,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於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用通知單上記載「交易日期」、「通行費用」,用以表示當天通行所產生之全部費用,其上並已記載車號、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受通知補繳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自可依該記載確認其車輛是否有行駛於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是否需繳納費用及應繳納之金額,該記載核與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方式及意旨自無不合,則原告以此主張免罰,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汽車所有人未繳費者,經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已由原告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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