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87號
原告 葉瑞慶
訴訟代理人 葉玉綺
被告 楊錫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考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因記點處銷而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車上路,竟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82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國路1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福國路15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B車右側車身與A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第一大腳趾、第五趾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伊隨身穿著之衣物因而破損、B車亦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須新臺幣(下同)48,200元,另因衣物破損亦受有1,800元損害。且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看護費用324,000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共請求180日計360,000元,並已扣除強制險已賠付之36,000元看護費)、不能工作收入損失500,000元(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6個月每月平均承攬報酬92,074元計算6個月共552,444元,僅請求其中5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6,000元,以上共計1,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B車亦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機車維修明細單、薪資明細及綜合所得資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出院後共須休養6個月,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共請求180日計360,000元,另扣除強制險已賠付之36,000元看護費,尚可請求32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0-76頁)。
2.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第一大腳趾、第五趾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勢並非輕微,暨醫囑記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且因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該傷勢術後骨折癒合不良,須繼續休養約3個月等情,認原告於出院後須僱請專人全日看護照顧6個月之必要。本院查一般市場上僱請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約為2,000元至3,000元,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據以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共180日全日看護費用計360,000元,於扣除強制險賠付之36,000元看護費後,而向被告請求324,000元,應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不能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UBEREATS外送人員,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3個月平均收入為92,074元,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修須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因而受有500,00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明細及綜合所得資料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第一大腳趾、第五趾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勢並非輕微,暨醫囑記載原告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且又因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勢術後骨折癒合不良,須繼續休養約3個月等情,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80日共500,0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B車修繕費用及衣物破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須支出B車修繕費用48,200元及衣物破損1,800元之損害,故被告應負50,000元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自承伊並非B車車主,B車係其女兒所有,惟原告迄未提出已自B車所有權人受讓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之相關證明,故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所騎乘之B車縱因而受損,然原告既非B車所有權人,難認原告所有權受到損害,故原告以其本人名義向被告請求B車損害賠償,難認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衣物破損1,800元之損害,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不能允准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第一大腳趾、第五趾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勢,並非輕微,出院後仍有相當期間需專人照護及無法正常工作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6,000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950,000元【計算式:324,000元(看護費用)+500,00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126,000元(精神慰撫金)=950,0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95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及衣物破損損害賠償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