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出賣人登記簿上偽造之「 林正東 」署押壹枚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板手壹支、活動板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出賣人登記簿上偽造之「林正東」署押壹枚沒收,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板手壹支、活動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18日13時18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抽水馬達1具,並於97年1月19日傍晚持所竊得之抽水馬達,至 黃正松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正興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650元之價格變賣(黃正松所犯故買贓物罪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為順利變賣贓物乃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配合黃正松日後供警查核之用,於黃正松所提供之出賣人登記簿上偽簽「林正東」之署押1枚,並書寫虛偽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且向黃正松表示其係林正東本人而出賣該抽水馬達,足以生損害於林正東及警方查緝盜贓物之正確性。
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97年1月19日19時至20時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板手、活動板手各1支,至屏東縣○○鄉○○段○○○○號水利地,持兇器活動板手拆卸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抽水馬達1具而竊取之,並於97年1月23日持所竊得之抽水馬達,以700元之價格變賣予黃正松。嗣經警循丙○○所提供之監視畫面,而於97年1月25日持搜索票至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搜索,扣得油壓剪、板手、活動板手各1支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屏東農田水利會竹田工作站站長甲○○、證人黃正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相符,並有油壓剪、板手、活動板手各1支扣案可稽,復有出賣人登記簿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畫面翻拍相片
4幀及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就事實一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為事實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時攜帶之油壓剪、板手、活動板手,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該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竊盜犯行復偽簽他人之名,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油壓剪、板手、活動板手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出賣人登記簿上偽造之「林正東」署押1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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